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相對人A04應認領
聲請人A03所生
之子女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並無
婚姻關係,
聲請人約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自相對人受孕懷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A05(年籍詳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然至今仍未辦理認領,
爰依
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為其子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
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其為
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
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認領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
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
認領子女之訴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本院115年8月11日
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戶口名簿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5與A04之親子關係等語,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5之親生父親
一節,應
堪採信。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認領A05為其子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