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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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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認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4應認領聲請人A03所生之子女A05(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約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自相對人受孕懷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A05(年籍詳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然至今仍未辦理認領,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其為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本院115年8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戶口名簿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又上開親子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5與A04之親子關係等語,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5之親生父親一節,應採信。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認領A05為其子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