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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黃0澤  

法定代理人  黃0婷  

相  對  人  林0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母A02自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生母A02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雙方於112年10月2日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因A02受胎時,係在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而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際上係生母A02自第三人受胎所生,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上開分析報告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A03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3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尚未成年,佐以前開法條規定旨趣,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聲請人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聲請人表示願負擔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為妥,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