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代位人 黃美慈
相 對 人 黃東慶
黃建琳
黃珮茹
兼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黃秋榕
被
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A06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91,987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
系爭債務)未清償。又A06與相對人A07等4人之被
繼承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由A06與相對人等5人繼承,其等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A06除系爭遺產外,無
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致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
債權,
爰請求代位A06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等語。
三、
按就
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
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
本案為
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
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
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
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
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請求,
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
前揭規定為判斷,
合先敘明。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參本院115年2月12日
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A06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A01於113年3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A06及相對人等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或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函
暨所附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聲請人為A06之
債權人,A06及相對人未能自行達成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且該分割方法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再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允適當,爰
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本件已經當事人
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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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代位人A06及相對人A07、A11、A08、A13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並保持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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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