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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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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家調裁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04  


            A05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4、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全部免除。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5(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所生之子女,現相對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名下亦無所得財產,需受人扶養;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長期染毒、竊盜而未承擔養育子女之責,聲請人均由母親獨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亦曾未支付聲請人之生活、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需由法院宣告免除,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自應依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名下亦無收入及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節,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從未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係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至成年等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曾○○到庭證稱:相對人從聲請人幼年時即離家,都未扶養聲請人,都是其扶養小孩長大,因相對人一直在坐牢,沒有坐牢時也未同住,其與聲請人一直都住在娘家等語明確,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不僅長期未扶養聲請人,也缺乏探視及關愛,情節自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經兩造捨棄抗告,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