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而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設籍於臺南市,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聲請人亦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