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吳00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葉00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
關 係 人 葉00
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
輔助宣告人A04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A01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嗣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㈡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5年5月18日115附慈精字第1151498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結文。
㈢同意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5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父A02已失智,無法出具同意書;又相對人之弟A01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變更為聲請輔助宣告,且相對人本人亦同意本院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三、本院
參酌相對人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
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腦傷後導致之腦器質性精神病,其情緒調解困難、衝動控制不佳,隨著住院治療症狀雖有緩解,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疾病已較一般人有顯著缺損,且推估未來相對人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需選任
適當之人
予以協助及維護權益,協助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交通及金錢財務等事務,善盡撫養照顧責任,並積極運用福利服務或相關資源,以增加社會互動與維持生活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情。是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
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
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
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