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何o禎
相 對 人 何潘oo
關 係 人 何o臣
何o華
何o華
宣告A0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病併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
兩造及
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平日生活照片、說明
陳報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雖可為部分溝通,然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俱欠佳,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已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估
核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A02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以信賴,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關係人A01
、A02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至關係人A03現在監服刑中,客觀上無法擔任
上開各職務,亦經核閱
其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自明。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