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00
之人 A002
准
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女,A0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復指定
第三人林瓊玉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聲請人會同林瓊玉開具A0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A002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
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A002日後護養療治費用,
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醫療收據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A002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A002養護療治所需等費用,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