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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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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00  

監護宣告  
之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女,A00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復指定第三人林瓊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會同林瓊玉開具A002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A002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分所得款項供給A002日後護養療治費用,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醫療收據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A002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附該案卷可參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管理,並使用於A002養護療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