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潘OO
林OO
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跌倒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
兩造及
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家事補正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115年7月2日高秀字第1150700004號函、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簡式智能量表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器質性失智症,其需終日臥床,四肢萎縮攣縮僵硬,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又其雖可為部分溝通,
惟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有缺損,
足徵其智能已退化,且回復可能性甚微,無法處理己身經濟與生活等問題。業經評估
核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2則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以信賴,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復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