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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A02如從事日常生活所需,或為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之法律行為,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A01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因先天性中度智能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思覺失調及輕度智能不足,目前日常生活雖不需24小時全天候照顧,但判斷理解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差,財務管理困難,自我監控與自制力不佳,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件聲請人請求限制相對人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財務管理與人際誘惑之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增列相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相關事宜。
2
辦理金額或價額新台幣10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3
不動產之買賣、借貸、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4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