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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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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董○○  

相對人  即
監護宣告  
之      人  許○○  

關  係  人  許○○  

            許○○  

            許○○  

            馮許○○

            謝許○○

            許○○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7(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A07之兄嫂,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禁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兄許家進(即聲請人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擔任其監護人。因許家進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而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及財產事務仍亟需監護人代為處置,確有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許○○(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姪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禁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禁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許家進已於99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系爭裁定為佐(本院卷第9-13、129-131頁),信為真正。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許家進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嫂,長期協助許家進照護相對人,現亦實際負責照護相對人(詳聲請人提出養定型化契約、存款收入憑證、照護紀錄資料,本院卷141-153頁),此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輔以聲請人、關係人許○○、A05(即相對人之兄)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詳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55頁);至於相對人其餘親等最近之成年親屬亦即關係人A01、A02、A003、A004(以上四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妹),則經聲請人到庭時表示其等與相對人長久均無往來聯繫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復經本院發函通知其等就本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均未回覆乙節,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堪認關係人A01、A02、A003、A004與相對人間之情感連結有限,難認其等對於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與生活情形有所瞭解,亦難期其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許○○為相對人之姪女,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A05就此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