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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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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潘萱懿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崇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人A02,患有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A01為監護人、指定潘崇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均無法施測,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無法處理經濟事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夫潘崇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忠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