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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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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A001

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母,A03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堂兄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3需人協助生活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目前僅領取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支付後續照顧費用,基於A03之利益,依法聲請准予代A03處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監宣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作業資料、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121至123頁),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A02開具A03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116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處分A03所有之系爭土地。
 ㈡本院審酌A03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接受長期照護,然目前僅領有補助5,000元,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及相關照護開銷;又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A03上開費用,能使A03持續接受穩定、切之照顧,而代為處分系爭土地一節亦經A02具狀同意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對A03尚屬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土地,應可使A03能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堪認合於A03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A03名下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3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1,363
36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3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