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劉O麟
相 對 人 宋O金
關 係 人 劉O芳
劉O欣
宣告A04(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妻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
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
兩造及
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家事聲請補正狀
、平日生活照片、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公費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5月居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社區照顧互助系統-居家服務協議書、相對人不當行為陳述書、陳
乃菁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無法有效與他人溝通。又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與現實反應等能力俱已呈現嚴重缺損狀態,無法處理己身財務與人身管理事項,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業經評估
核屬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情屬至親,並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A01則為相對人之女,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堪以信賴,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
可稽。
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