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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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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A01之配偶,相對人自幼即因發燒致腦部受損,並伴隨失語及能力遲緩,且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已無法自理,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及母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弟A06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天主教聖功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部受損致認知功能低下,無口語表達及自我照顧能力,且社交判斷與理解能力均有顯著障礙,定向感均缺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