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A04
相 對 人 A05
宣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
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A01之配偶,相對人自幼即因發燒致腦部受損,並伴隨失語及能力遲緩,且領有殘障手冊,生活已無法自理,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手足及母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胞弟A06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四)天主教聖功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腦部受損致認知功能低下,無口語表達及自我照顧能力,且社交判斷與理解能力均有顯著障礙,定向感均缺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