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A03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4
關 係 人 A01
一、宣告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
監護人。
三、指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父親A04因患有○○瘤,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另指定A04之配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斟酌高雄市高安診所之鑑定結果,認A04○○瘤雖已切除,
惟其術後幾乎呈現昏睡狀態,對外界刺激毫無反應,其整日臥床,半側偏癱,失語、失能並插有鼻胃管,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需他人整日照顧,建議監護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鑑定報告書),故認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子,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全數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
可按。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A03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A03為監護人,併指定A04之配偶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