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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因失智症,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A02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僅用餐可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