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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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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A03  

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A01(民國83年1月3日,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母親,A04因於民國114年8月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A04之胞弟A01共同為監護人,指定A04之胞弟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㈤親屬同意書:A04之父母親、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A01共同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4因腦部功能受損,目前臥床,無法自行下床或行走,無法溝通,無法呈現情緒與情感表現,未見自主思考歷程與內容,無法確認知覺狀態,因意識及反應能力嚴重受損,無法配合進行精神精神狀態或認知功能之測驗,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4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A01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4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共同擔任A04之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