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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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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自出生即因腦膜炎發燒致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亡,而其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市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理解能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日協助,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胞妹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