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詹益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池英霞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地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