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A02
A0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4
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A02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A02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