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A04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5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
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子女,相對人於20年前因頭顱開刀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㈢親屬同意書、聲請人與其兄弟A01之對話紀錄。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其四肢癱瘓無法行走,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辨識能力均有缺損,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