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A04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5(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4(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5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為相對人A05之子女,相對人於20年前因頭顱開刀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聲請人與其兄弟A01之對話紀錄。
 ㈣高雄市A002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其四肢癱瘓無法行走,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辨識能力均有缺損,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