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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A01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劉○耕(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配偶,A02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腦中風,合併左側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持續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2之子劉○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㈤親屬同意書:A02之配偶、子女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劉○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2經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目前臥床、失語,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A02之配偶,長期由其照顧A02日常生活,管理A02之財產,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2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劉○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