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曾O芬
相 對 人 王OO貞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人A002之
監護人。
指定王O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
監護宣告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
相對人因腦癌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O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等疾病,
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王O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