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曾O芬  

相  對  人  王OO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王O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癌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O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等疾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王O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