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A02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A03
宣告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
監護人。
指定A01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2為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姊姊,A03因自民國70年間起因思覺失調症、智力不足,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3之妹妹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㈢重大傷病證明卡。
㈤親屬同意書:A03之母親、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A03因思覺失調症、智力不足,目前
幾無言語能力、失能,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事務僅用餐、如廁自理,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已屬因
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A03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