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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第三人即聲請人母親A005擔任監護人,因A005已於115年5月30日死亡,現為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女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5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A005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A01之同意書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A005既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人之父母及其他手足均已過世,目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並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養護中心之費用,聲請人與A01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姪女,均份屬至親,且A01亦同意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聲請人、A01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