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A01
之人 A02
准
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女,A02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關係人楊冠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茲因A02接受開顱手術後
迄今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夏都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之照護費用,
惟A02每月僅能領得老農津貼8,110元,且名下帳戶存款僅剩餘2萬6千餘元,顯不足支應其後續養護費用,
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支應A02後續照護、日常生活等費用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
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㈠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應係親屬系統表之誤繕)、醫療養護費用明細
暨相關收據與發票、夏都護理之家委託照護
定型化契約、A02之農會存摺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5至129頁)。而A02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會同關係人楊冠明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准予備查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衡以A02已無自理能力,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然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每月所領老農津貼僅8,110元,亦無足夠之存款得以支應;而聲請人擬出售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應A02生活及養療照護所需等情,復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此外,經本院
合法通知A02之親屬對於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付其照護費用等情表示意見,其次子楊冠明、長女A01均同意
本件聲請(按A02之配偶、長子已歿,最近親屬為上開2名子女),有其等於
前揭繼承系統表內之簽章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綜此各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可使A02能持續接受穩定、
適切之照顧,並適度減輕聲請人等家屬之負擔,足認合於A02之利益且有必要,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俱為同法第1113條規定所準用之。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A02名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依
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2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