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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另因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鄭茹憶長期未與相對人生活,不熟悉相對人,且無其他親友有意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一併請求指定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狀況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現居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業務,故本院認由前揭機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準此,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