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監護人。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中風,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另因相對人之子女即
關係人鄭茹憶長期未與相對人生活,不熟悉相對人,且無其他親友有意願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一併請求指定
適當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2.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因
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係相對人現
住居所在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業務,故本院認由
前揭機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準此,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