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指定莊O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因原發性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莊O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原發性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等疾病,
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莊O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