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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莊O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因原發性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等疾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弟、姪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莊O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原發性中樞神經系統淋巴瘤等疾病,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姪莊O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