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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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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石O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2.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3.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4.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石O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女石O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