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02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O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
共同監護人。
指定潘O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母即
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2.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及
鑑定人結文。
3.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選定為潘O實、A03(相對人之子)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潘O雪(相對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重度失智症,因
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潘O實、A03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潘O實、A03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潘O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