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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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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A06  

相  對  人  A007



關  係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7(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6(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07之監護人
指定A01(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6、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07之妹、妹婿,相對人罹有失智症合併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處113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所附意定監護契約、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民國115年8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㈤同意書:相對人之長子即A02、長女即A04、胞弟A05、胞妹即聲請人、妹婿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相對人經高雄市心欣診所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不佳,智能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認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又意定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4、第1113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之立法意旨,係於本人(委任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之契約,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於選任監護人時,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方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⒉查相對人前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處113年度橋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所附意定監護契約可稽,並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參諸前揭公證書所載內容,顯示相對人於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時,已經公證人確認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健全,確實明瞭有關意定監護契約之意義,並同意委任受任人即聲請人於相對人監護宣告生效後負責其日常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項等情,可見相對人係於其意識狀態清楚時,表達其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欲由何人負責,其意願自當予以尊重。輔以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子A02、長女A04、胞弟A05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至於相對人之次女A03經本院發函通知其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及人選表示意見,均未回覆乙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從而,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現亦實際負責照護相對人,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前已透過意定監護契約,明確表達委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可見此間具相當信賴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尊重相對人之意願,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婿,親屬關係緊密且願意協助,爰併予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