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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監宣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韓淑蓉  



相  對  人  蔡玉緞  




關  係  人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女婿,相對人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女婿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韓○○、韓○○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