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謝O進
相 對 人 王O芳
理 由
一、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
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
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A02雖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
惟戶籍地址
乃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本件相對人實際係安置於
高雄市國軍總醫院屏東分院護理之家,且
聲請人所聲請本件會同鑑定之醫院亦為高雄市國軍總醫院屏東分院,有聲請
監護宣告狀在卷
可稽,
足徵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應在
屏東地區,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相對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專屬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