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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市○○區○○○路00號00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防中心)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