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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相  對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乙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D1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止。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
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B1、D1為相對人C1之女,G1則為C1之同居人。C1因將B1、D1獨留家中,經聲請人下轄社會局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開案輔導今,期間並提供經濟協助、育兒指導等資源協助提昇C1、G1之親職功能,並於114年1月3日簽署安全計畫,以確保B1、D1之生活穩定。然C1、G1仍居無定所、在外遊蕩,而B1、D1須穩定照顧者提供切照顧,C1、G1之親職能力顯然不足且經常行蹤不明,親屬無法提供長期照顧,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4年2月11日起,將B1、D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5年2月13日。為維護受安置人B1、D1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B1、D1最佳利益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4號裁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為憑,是上情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C1經本院詢問意
見後,表示沒有意
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附此敘明。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