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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丁、丁所生之子,丁、丁裁判離婚後,由丁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然丁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將甲之親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暫由丁單獨任之,丁於照顧期間,復表示無力管教,而不願繼續照顧甲,並經聲請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2月15日。因丁未完成相關親職課程,甲雖自114年7月1日轉換親屬照顧,惟照顧者即甲之祖父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權,考量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家庭處遇、照顧計畫執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及本院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佐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受安置人甲及相對人丁、丁固不同意延長安置,惟本院審酌上揭資料,認安置期間,丁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未完成,親職教養能力尚待提升,丁復無意願及能力保護、教養甲,評估丁、丁仍不適合擔任甲之照顧者。甲於轉換親屬安置後,生活雖趨於穩定,本院復已受理甲之祖父聲請停止親權事件,為維護甲之安全及後續處遇之執行,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