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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少年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六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B1(民國00年0月生)經診斷患有特定性憂鬱症及非特定精神病症,原由其父親即相對人C1監護及照顧,因B1多次遭C1不當對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1年9月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規定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後陸續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4日止。安置期間,社會局雖曾提供C1諮商,惟C1自113年2月今均未配合安排與B1會面,亦無意調整教養方式或正視B1之正向行為。B1經醫療、心理諮商及保護管束後,生活作息與行為已有改善,已能評估其自身權益及表達意願,並同意續由社會局安置至成年,現階段無法進行返家處遇。而C1之親職知能顯不足以教養身心狀況不穩定之B1,且態度消極不回應聯繫,目前行方不明,亦無可提供妥適保護照顧之親屬。又B1近期行為失序,屢涉少事案件,為維護B1之最佳利益,保障其人身安全及就醫權益,並就後續少事案件、保護管束及自立生活提供協助,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5日起至115
年6月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B1因身心特質,生活作息及情緒穩定度仍須持續透過醫療、心理諮商及保護管束加以協助,方能逐步改善,以利其自立生活發展;而C1親職知能固著,且目前行蹤不明,無力提供妥適照顧。是以,如不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照顧與保護,且C1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沒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3頁);B1亦表明願繼續接受安置。綜上,如不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妥適照顧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