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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0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千5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  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之母親。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次通報事件,係乙及甲之生父疏忽照顧,致甲遭狗咬傷臉部。又經調查乙及其同居人無業,親職及照顧能力佳,兩人經濟收支明顯無規劃,衝動消費且無還款能力,向友人借錢周轉度日,並均有施用毒品嫌疑,且甲經驗出有毒品反應,聲請人遂將甲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2月20日。而乙驗出有毒品反應,疑似乙與其同居人造成甲遭受毒品危害。又乙求職過程不順,家庭經濟功能薄弱且有負債,乙與同居人尚須調整自身教養及照顧能力,且乙配合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所訂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有限,現階段亦尋無其他當親屬資源,故為保障甲人身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2月21日起
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0日止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91號裁定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驗出有毒品反應,且驗毒報告顯示乙亦有高濃度毒品反應,對甲之健康及安全產生威脅,又乙與其同居人親職功能不佳,經濟方面有負債且就收支無明顯規劃,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甲。復衡酌乙對於安置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