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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毛韋翔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之母親乙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入監勒戒,甲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3日。乙勒戒期滿出獄後又因販毒案件遭判刑7年8個月,已於114年11月7日入監服刑,故現無法提供甲妥適照顧,而甲之成年胞兄目前服役中,評估無親屬可供照顧及保護,是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6月13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信為真。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其法定代理人乙之親職功能不彰,且已入獄服刑,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其餘家屬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