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兒童B1、E1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14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C1、D1為兒童B1、E1之父母,C1因於
B1身旁施用安
非他命,D1於懷孕
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
致E1出生後體內殘留高濃度安非他命,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9月12日將B1、E1緊急安置。C1、D1已於114年6月完成強制 性
親職教育19小時,然成效不彰,又C1、D1於113年10月14 日起接受戒癮治療,
惟C1、D1仍有施用毒品行為;C1在113 年12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14年4月12日出監, 尚有其
他案件審理中,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D1於114年10 月下旬開始擔任居家服務員,2人之生活、經濟尚不穩定, B1、E1目前無
適合之人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其等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
經查:聲請 人之
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D1
本件安置之意 見,二人均同意延長安置,有115年2月6日電話
記錄可憑。 審酌C1、D1之戒癮成效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評估,B1、E1目 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B1、E1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