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童戊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因其父己於租屋處燒炭自殺,致暴露於吸入一氧化碳之危險中。又戊於送醫治療時,被發現雙手掌、右手背及左前臂外側均有多處圓形燒傷,戊表示係遭己以香菸燙傷。
是以,戊因未獲
適當
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下午4時起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4日止。又己於114年8月底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其仍有使用毒品,
復於9月間再度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目前無法配合執行已簽立之家庭處遇計畫,其親職能力及毒品施用情形均仍需時日審慎觀察與評估。此外 ,現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戊,為顧及戊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顧需求,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66號民事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毛髮藥物檢驗報告及戊之
表達意願書等證據為憑,
堪信屬實。又戊雖表示不願意接受安置,
惟本院審酌戊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現階段於寄養家庭之生活與就學狀態均屬穩健,不宜貿然變動已漸次慣習之成長環境。且己非僅未善盡監督照顧戊之責,並對戊為不當管教,影響戊之生命與身體安全甚鉅,其遲至114年5月間始重新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然
迄未執行,甚於114年8月底之毛髮檢驗結果顯示為陽性反應,復於9月11日再次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經核閱己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甚明。顯見己非僅個人生活自顧不暇,亦無足夠親職能力得提供戊穩定生活,經評估己尚無餘力照顧戊。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戊之親屬,為維護戊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戊。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