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兒童B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 理
由一、
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兒童B1係未滿12歲之兒童,
相對人C1為B1之母親,是依
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所載,合
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B1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許遭C1之前同居人管教過當,造成B1顏面及四肢多處瘀傷,且B1於113年9月間即曾受暴,本次
非首次受暴,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乃於114年2月27日將B1緊急安置至
適當處所,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日。B1安置至今,受照顧狀況穩定,生活自理能力顯著進步,
惟受創傷經驗影響,對返家及親子接觸仍高度抗拒,並拒絕任何形式之親子會面;C1目前親職功能尚未改善,僅部分完成強制性
親職教育課程,家庭重整計畫執行成效有限,另評估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B1返家條件尚未具備。
衡酌案家風險因子大於保護因子,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於主文所示
期間延長安置B1
,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三、相對人C1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
表達意願書、本院上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B1為就讀國小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C1目前未能妥善保護B1之人身安全,致B1遭受身心虐待,B1安置後亦缺乏關心,可見C1未能適當養育、照顧B1,對B1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B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B1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