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兒 童 乙
丙
丁
相 對 人 戊 同上
少年B1、兒童G1、H1、I1准予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22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C1為少年B1、兒童G1、H1、I1(下稱4人)之母,C1因對4人有疏忽照顧、獨留或不當體罰情事,經本府社會局自民國110年8月開案追蹤輔導,
惟其仍有不配合
親職教育及疏忽照顧之情。於114年10月21日C1見B1有自殘行為不但未關心,竟動手打巴掌掐脖子施暴;10月23日C1因G1與H1爭吵,徒手打G1巴掌致G1情緒崩潰而不斷自打巴掌、揚言自殺;10月31日C1又因H1、I1吵鬧而連帶處罰G1,C1打G1巴掌並要G1自K1掐自K1脖子不准呼吸;11月11日C1於開車途中因不
堪兒少吵鬧,徒手打G1、H1、I1巴掌,另B1、G1皆稱C1於施暴後會威脅不准將事情告訴社工,意圖規避調查及處遇,經調查後C1對
上開情事
坦承不諱,但認為自K1為合理管教,表示因工作不願配合親子處遇課程,C1目前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及處遇計畫,G1、H1之生父K1雖於114年12月 11日完成
認領,並與C1約定共任G1、H1之
親權人,然其照顧能力及親屬安置
適切性尚待評估,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4人安全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表達意願書、戶籍資料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對
本件安置之意見,惟無法聯繫,有115年2月12日電話
記錄可佐。本院審酌C1對4人不當管教,嚴重戕害兒少身心,又合理化自身行為,為4人之人身安全及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