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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B1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5月3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為兒童B1之母,C1於民國114年7月將B1交由無合格保母證照之人照顧,B1臉部身體有多處瘀傷,且C1未提供B1當餐食及照顧。B1之父雖有照顧意願,然與C1關係衝突,目前B1係由C1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遂於114年8月29日緊急安置B1;C1於114年12月1日重新簽訂處遇計畫,配合情況良好,且與B1之祖母冰釋前嫌,現返回與B1之父系親屬同住,並有共同照顧B1之意願,然C1尚須藉由親職教育提升其教養知能,亦須時間觀察與B1父系親屬相處狀況,以確保B1返家能獲穩定照顧,另評估B1之外曾祖母無量能協助照顧B1,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1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8號民事裁定為證,認為真實。本院詢問C1對本件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延長安置,有115年2月13日電話記錄可憑。審酌C1須加強親職能力,C1與B1父系親屬相處情形仍待觀察,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顧B1,依B1之
    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