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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1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五年六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1、D1為受安置人即兒童B1(民國000年0月生)之父母,兩人均為毒品列管人口。C1於113年9月10日出獄後持續施用毒品,113年9月12日因吸食第二級毒品致神智不清,產生幻覺,導致B1之生命安全受到威脅,且與B1同住之祖父亦未能提供妥保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遂於113年9月12日將B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14日止。經評估,D1因毒品案件入監勒戒,已於114年3月底出監,同年11月確定再次懷有身孕並有意產子,目前無業;C1之工作亦時有時無。觀察C1、D1與B1間之親子互動情形,評估其等之親職能力仍有待加強,B1之祖母亦表明因工作及對B1外曾祖父母之照護負擔而無法照顧B1,故認B1目前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另B1曾於113年9月18日接受毛髮檢驗,檢出體內B1基安他命濃度過高,相關刑事案件仍在進行中,C1就刑事案件出庭情形不佳;D1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24日判決2年有期徒刑。因B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其人身安全與基本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3月1
5日起至115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B1等語。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6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屬實。相對人D1雖表示希望可以把B1帶回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1頁),然本院審酌B1經安置後生活穩定,C1、D1為毒品防治列管人口,家內仍有毒品危害風險,其等生活及工作仍未穩定,親職功能仍待提升,D1近期又懷有身孕,且C1、D1均因施用毒品妨害幼童發育罪遭受刑事訴追,案件尚在進行中。考量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資源,且社會局後續對於B1之處遇方向將朝停親改監程序,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將無從確保B1獲得適當照顧與保
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宜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