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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星茹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6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因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乙對其為不當管教,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於當場所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然乙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處遇計畫,但經評估認仍偏向認可傳統打罵教育,改變意願有限,且防衛情緒高,對甲結束安置事宜之配合度消極,而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該案件法律程序目前尚在進行中,考量甲無其他可協助保護之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6月6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4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對甲曾有多次過當管教行為,致甲頻繁受傷,而目前並無證據顯示乙之親職功能已獲具體改善,甲又無其他親屬能提供適切保護,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甲之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甲雖表達返家意願,但考量本件乙仍有上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之最佳利益及安全,於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