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少 年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乙(已歿)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准將受安置人子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子領有極重度身障證明,其父母
離婚後,由
相對人丑單獨行使
親權,然丑前將子獨自留在居住處所,疏忽照顧,前經聲請人為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月26日止。
惟丑於115年1月7日車禍死亡,子之父丙雖回復為法定代理人,鑑於丙過往未實際參與子之照顧,且表明暫無法扶養子,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責任。考量子為極重度身心礙障者,無口語表達能力且有高度照顧需求,為子之安全及兒少最佳利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5年1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6日止等語。
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7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丑、丙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子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衡酌子之最佳利益,認仍有延長安置子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子,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