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70號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
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6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
認領,
惟乙吸食毒品時令甲暴露在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接獲通報,調查處遇
期間,乙配合度不佳且難以聯繫,113年3月7日經警政協尋得悉行蹤,乙坦承吸食毒品,且甲體內檢驗出K他命等多種毒物殘留,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5年3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搬遷至外縣市生活,並於113年10月出境,
迄今失聯,評估甲尚年幼且無自保能力,乙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及穩定生活,且親屬有監護照顧甲之意願,已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
親權及
改定監護人,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3月10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1號、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乙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並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5年6月9日止,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