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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護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甲經評估有自閉症、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語言發展障礙,乙曾有危害甲生命之意圖,前經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3月21日止。因乙過往診斷為重性憂鬱症,雖於115年度規劃連結心理諮商,今尚未實際啟動,另乙家庭處遇計畫尚未完成,穩定就業、心理諮商、家庭功能等改善指標均未達成。再者,母系親屬需同時照顧其他子女及臥床長輩,無餘力承接甲,父系親屬亦無可行替代照顧資源,綜合家庭經濟承載量能不足,相對人復原力有限及支持系統薄弱。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3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家庭處遇計畫書、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為特殊兒少,目前仍需結構化及具專業照顧能力之環境與人力,始能維持生活及情緒穩定,然乙之心理諮商尚未啟動,家庭處遇計畫未完成,工作與經濟不穩定,親屬支持薄弱,則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